《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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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促进医学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的尊严和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转化应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是指以对健康状态作出判断或者预防治疗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运用生物学原理,作用于人体细胞、分子水平,在我国境内尚未应用于临床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 第四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创新引领发展,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生物医学新技术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应当具有科学依据,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反伦理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五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尊重受试者意愿,维护受试者尊严,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全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临床研究备案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是指以下列方式进行生物医学新技术试验,以判断其安全性、有效性,明确其适用范围、操作流程、技术要点等的活动: (一)直接对人体进行操作的; (二)对离体的细胞、组织、器官等进行操作,后植入或者输入人体的; (三)对人的生殖细胞、合子、胚胎进行操作,后植入人体使其发育的;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展开全文 第九条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前,应当依法开展实验室研究、动物实验等非临床研究;经非临床研究证明该技术安全、有效的,方可开展临床研究。 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以及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临床研究。 第十条 发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机构(以下简称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是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确保拟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已经非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 第十一条 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机构(以下简称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三级甲等医疗机构; (二)有符合要求的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 (三)有与拟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资质、场所、设施、设备、管理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研究能力; (四)有保障临床研究质量安全、符合伦理原则以及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的管理制度; (五)有稳定、充足的研究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和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共同制定临床研究方案。 临床研究机构也可以自行发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第十三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确定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和高级职称,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科学研究信誉和临床技术水平,具备承担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所需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并以临床研究机构为主要执业机构。 其他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机构的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进行学术审查、伦理审查;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的,方可开展临床研究。 第十五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自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在两个以上临床研究机构发起同一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选择的主要临床研究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进行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研究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临床研究工作基础(包括科学文献总结、非临床研究报告等); (四)临床研究方案; (五)临床研究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预防控制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六)学术审查意见、伦理审查意见; (七)知情同意书(样式); (八)研究经费来源证明和使用方案; (九)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已备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及其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等信息。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机构对已备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进行评估。经评估,临床研究存在技术风险或者伦理风险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可以要求临床研究机构暂停临床研究、变更临床研究方案;临床研究存在重大技术风险或者重大伦理风险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要求临床研究机构终止临床研究。 第三章 临床研究实施 第十八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按照经备案的临床研究方案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确需变更临床研究方案的,应当经临床研究学术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并自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但是不涉及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主要研究终点、统计方法、受试者等的非实质性变更除外。 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机构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容易理解的方式告知其临床研究的目的、方案,披露可能产生的风险,并告知受试者享有的权益。临床研究机构不得以欺骗、胁迫或者利诱方式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 变更临床研究方案对受试者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重新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处置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中的风险。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过程中,作用于人体的操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记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留存相关原始材料。记录和原始材料应当自临床研究结束起保存30年;临床研究涉及子代的,记录和原始材料应当永久保存。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不得伪造、篡改、隐匿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记录和原始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临床研究机构需要其他机构为其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提供技术支持,提供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生物样本,或者协助招募受试者的,应当告知临床研究的目的、方案、备案情况和生物样本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终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告知临床研究发起机构: (一)发现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存在重大问题; (二)临床研究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不良影响; (三)临床研究过程中出现不可控制的风险;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暂停临床研究,由临床研究伦理委员会就是否可以继续实施临床研究进行评估。临床研究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终止临床研究或者继续实施临床研究,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告知临床研究发起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结束后,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研究结果和临床转化应用建议。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对受试者进行随访监测,评价生物医学新技术的长期安全性、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造成受试者健康损害的,临床研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治疗,治疗费用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承担;但是,因临床研究机构过错造成受试者健康损害的,治疗费用由临床研究机构承担。 鼓励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通过购买商业保险为受试者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以及其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受试者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四章 临床转化应用 第二十九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结束后拟转化应用于临床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生物医学新技术拟转化应用于临床的,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报告和记录; (二)生物医学新技术的适用范围、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和禁忌; (三)应用生物医学新技术的医疗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具备的条件; (四)临床应用操作规范; (五)临床应用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六)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估、伦理评估,并自收到评估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且符合伦理原则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申请审查工作规范以及技术评估、伦理评估工作规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转化应用申请,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查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的,应当公布技术名称、应用该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临床应用操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对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医疗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条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该技术的临床应用操作规范,保障医疗质量安全,预防控制风险。医疗机构开展临床应用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临床应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经组织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应用正在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再评估,再评估期间暂停临床应用该技术: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临床应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出现不可控制的风险; (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评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决定禁止临床应用该技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病历、协议、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用于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四)查封涉嫌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临床应用的场所、设施。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条 科研机构、教育机构等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的管理,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涉及生物医学新技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建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在线服务系统,为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等进行备案、申请行政许可、报告信息等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通过在线服务系统及时公布备案、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指导专业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评估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禁止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或者将上述禁止开展临床研究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0年直至终身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对未经非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有效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开展临床研究; (二)未通过学术审查、伦理审查,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三)将未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应用于临床。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研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临床研究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变更临床研究方案,或者未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终止临床研究; (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知情同意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三)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伪造、篡改、隐匿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记录、原始材料; (四)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临床研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一)临床研究机构未按照经备案的临床研究方案实施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但是属于临床研究方案非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取风险预防控制、处置措施; (三)临床研究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作用于人体的操作; (四)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受试者进行治疗,或者有其他损害受试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记录临床研究实施情况、留存原始材料; (二)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有关事项; (三)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报告临床研究实施情况。 临床研究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或者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临床研究机构向受试者收取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有关的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处违法收取的费用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不具备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经批准临床转化应用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应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临床研究发起机构申请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应用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临床研究机构在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备案中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临床研究,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物品,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2年内禁止其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 第五十二条 专业机构在评估中出具虚假评估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禁止其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评估工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参与生物医学新技术相关评估工作。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为研制药品、医疗器械开展临床试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调整生物医学新技术与药品、医疗器械的界定指导原则。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研究机构可以按照临床研究方案继续实施,并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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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晓枫说 文 | 晓枫说 在全球气候治理与😴能源革命的双重浪潮下,海运业这条全球贸易的“动脉”——正经历🌟一场静默却深刻的革命。 IMO数据显示,航运业约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的2.89%,其脱碳进程直接关乎《巴黎协定》目⭐标的实现。随着碳强度指标(CII)、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TS😀)从政策蓝图转化为实际成本,一场围绕技术路线、运营模式与商业🤯逻辑的全面竞赛已然拉开帷幕。在这场全球性的转型中,以ABB、😀瓦锡兰为代表的国际技术提供商,以中国船舶集团、中远海运等中国💯领军企业及众多中小创新型科技企业,共同勾勒着“全船电气化”为❤️血脉、“系统智能化”为神经的未来船舶蓝图。这幅跨国产学研协同🙌绘制的蓝图描绘了清晰的愿景,但其落地之路却布满需要全球行业共😉同应对的复杂挑战。 一、系统重构:电气化是底层逻辑变革🤗,而非简单动力替换 事实上,行业认知正经历一个深化的过🙌程——船舶电气化的核心,并非仅是安装一套电池组那么简单,其本🙄质是从“机械驱动”向“电力驱动”的范式转移,是对船舶能源分配🚀与推进系统的彻底重构。 在这一领域,东西方的技术路径呈🤯现出有趣的对比与融合。ABB力推的车载直流电网(DC Gri😢d)概念,与西门子能源的直流港口方案、瓦锡兰的混合动力解决方💯案等代表了欧洲的技术思路,其核心优势在于构建了一个高度集成化🤗的“能源平台”。相较于传统交流电系统,直流电网能减少高达10😉-20%的能源转换损耗,并显著节省设备空间与重量。更重要的是🤯,它作为一个开放的架构,能够灵活兼容当前的锂离子电池、正在兴🙌起的甲醇/氨燃料电池以及未来的新型储能技术。这种设计哲学,为😅船东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中立性”和“面向未来”的弹性,有效😂规避了因过早押注单一绿色燃料技术而导致的资产搁浅风险。 😉 视线回到国内,中国船舶集团在高端邮轮、大型液化天然气(LN👏G)船等领域展现的系统集成能力,以及宁德时代在船舶用锂离子电😉池、钠离子电池方面的技术创新,则体现了中国在产业链中后端的快😊速追赶。特别是宁德时代针对内河航运推出的“船舶动力电池系统”😁,已应用于长江流域等多艘电动船舶,展示了中国在特定应用场景下😘的市场化突破。 市场的选择清晰地揭示了现实的转型路径。😡根据挪威船级社(DNV)的统计,混合动力方案在新造船与改装船🎉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这反映了行业在理想与现实间的权衡:混合动👍力作为关键的过渡技术,允许船舶在排放控制区(ECAs)和港口👍内实现“零排放”静音航行,以满足局部最严苛的法规并提升企业C😢SR形象,同时在开阔水域依靠主发电机保障续航与经济性。中远海😎运集团在旗下多艘大型集装箱船上实施的混合动力系统改造项目,正🥳是这种务实路径的体现——通过在现有船队上进行技术升级,而非全👍部新建,以更具经济性的方式推进减排。 然而,技术的先进😂性无法自动跨越经济的鸿沟。核心挑战在于,这套系统重构所带来的🤩高昂初始资本支出。一艘采用先进直流电网和电池系统的新造船,其🙄建造成本可能比传统船舶高出20%-40%,绿色溢价最终需要在😆整个价值链中被消化。这催生了新的商业合作模式,例如一些航运公🤔司开始与货主签订包含“绿色溢价”的长期运输合同,或寻求绿色金🙌融的支持。技术的普及速度,将不取决于其技术指标的巅峰,而取决😘于其全生命周期成本的竞争力。在这方面,中国银行、进出口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绿色船舶提供的优惠利率贷款,以及一些中国船厂推出的😢“能源管理合同”模式,正在尝试通过金融创新来降低技术应用的门🥳槛。这种技术+金融的整体解决方案,可能成为推动技术普及的重要😀助力。 展开全文 二、从自动化到自主化:数据驱动🥳运营模式的范式转移 智能化是脱碳的另一大支柱,其价值远🔥超节省人力,其终极目标是通过数据驱动,实现全局能效最优和运营😡模式的重塑。 趋势正从“单船自动化”迈向“船岸一体化智🎉能运营”。ABB Ability™、瓦锡兰的船舶效能管理系统😁(EMS)等代表了西方公司在软件平台和系统集成方面的传统优势🚀。这意味着,传统的船长和轮机长角色正在演变,他们与岸上的专家😍团队共同构成一个“数字船队”的运营中枢。这种模式不仅能优化单😂船航速、航线以减少燃油消耗(据估计可带来5-10%的能效提升🙄),更能实现预测性维护,大幅降低故障停航风险。而中国公司则从🙌不同维度切入:华为的5G技术、船载通信模块和云服务正在为智能😡航运提供数字基础设施;上海国际港务集团打造的“智慧港口”系统😴,通过优化船舶在港口的作业效率,间接减少了船舶的等待时间和排⭐放;而国内诸如百舸新能这样的众多中小创新型企业,也在围绕船岸😁一体模式、新能源动力系统等加快研发和产业化进程。 在自❤️主航行这一前沿领域,西方公司如康士伯与Yara合作的“Yar😍a Birkeland”项目引人注目,而中国的进展同样值得关💯注。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院牵头制定的智能船舶技术标准,青岛🙄无人船基地的测试验证平台,以及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在自主避😍碰、智能靠离泊等关键技术上的突破,显示中国正在构建自主可控的🔥技术体系。特别是中船重工第716研究所开发的“船海智云”工业👏互联网平台,已应用于数百艘船舶,实现了设备健康管理、能效优化😂等功能的国产化替代。 然而,这片“新蓝海”也充满了“暗👏礁”。 一是法规与责任的空白。当智能系统做出决策导致事😅故时,法律责任的界定是全球监管机构面临的崭新课题。IMO正在🤔制定的《海上自主水面船舶(MASS)规则》进展谨慎,便反映了😡这一复杂性。而中国机构和企业也正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标准的制定,🤩这种技术标准话语权的竞争,其重要性不亚于技术本身的竞争。 🤩 二是网络安全的致命脆弱性。高度互联的船舶使其成为网络攻击⭐的高价值目标,2020年某大型集装箱航运公司遭遇的网络攻击导🤔致全球业务中断,已为全行业敲响警钟。 三是人机协作的挑😢战。船员角色将从操作者转变为系统管理者和监督者,这一转型需要❤️体系化的培训和文化适应,对航海教育体系提出了全新要求。 🙌 三、脱碳的终极拷问:绿色燃料的抉择与全球基础设施的协同 🤗 领先的电气化平台解决了绿色能源的输送和分配问题,但最根本🔥的挑战在于——绿色能源本身从何而来?这引出了脱碳征程中最具争😊议和不确定性的领域。 目前,液化天然气(LNG)、甲醇🤔、氨、氢等选项构成了一个充满竞争的“燃料罗生门”。马士基巨资😁投入绿色甲醇船舶,中远海运集团积极探索氨燃料动力技术,而一些😜欧洲船东则看好LNG的过渡作用,每一种选择都面临“Well-👏to-Wake”(从油井到螺旋桨)全生命周期碳排放的严格审视😆。因此,船舶电气化系统的真正绿色成色,最终取决于为其供电的能🙄源来源是否在全生命周期内真正清洁。 更深层次的矛盾是“🌟鸡与蛋”的全球基础设施困局。船东不愿投资某类绿色燃料动力船,🙌因为全球加注网络几乎为空白;能源公司不愿投资数百亿美元建设全🤯球加注站,因为市场上对应的船舶数量不足。破解这一死结,单靠市😍场力量远远不够。 在这方面,中国依托其强大的基建能力,😊在国内长江流域、珠江三角洲等内河航道沿线加快建设船舶充电、加🤗注设施,这种“先内河、后沿海、再远洋”的渐进式基础设施布局策😆略,为技术验证和商业模式探索提供了宝贵的试验场。然而,要将这⭐种国内经验复制到全球航线网络,仍面临巨大的投融资和国际协作挑🙄战,亟需强有力的国际政策协调(如全球性碳税机制)、巨额的基础❤️设施投资以及形成行业共识的标准体系。这已超越技术范畴,成为对🔥全球治理智慧的考验。 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技术😡方案的成熟只是漫长征程的起点。未来的成功将不取决于任何单一国⭐家或公司的技术突破,而取决于整个全球生态系统的协同进化,比如🚀技术路径的多元化与融合,能否形成尊重不同国家、不同航线条件下😀的技术选择,促进东西方技术方案的交流互鉴,而非形成新的技术壁🙌垒;比如商业模式的创新与共赢,能否建立合理分摊绿色溢价、覆盖😀全生命周期成本的商业模式,确保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船东都能😊"用得起"绿色技术;再比如治理体系的包容性与有效性,在IMO😴等多边框架下,能否构建平衡环保雄心、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承受力的🎉国际规则,等等。 可以说,未来十年,海运业这艘巨轮将航😂行在技术的“星辰大海”与现实的“惊涛骇浪”之间。这场转型,既💯是对人类工程智慧的考验,更是对全球合作精神与商业创新能力的终🚀极测验。唯有产业链上下同舟共济,方能在可持续发展的航道上行稳⭐致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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